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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贝诉施某某婚约财产(礼金、彩礼)纠纷案
来源:李媛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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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民重字第4号


原告:余某贝。

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某。

原告余某贝诉被告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M629V的轿车一辆。2012年3月2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施某某返还原告余某贝彩礼186 000元;二、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余某贝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1 220元;三、驳回原告余某贝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施某某不服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施某某曾提出两项答辩意见:一、要求用八九万元的嫁妆折抵其应当返还的彩礼款;二、认为双方未登记结婚的过错在余某贝,故本案应适当减少施某某返还的彩礼款。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意见均未予以判决,属于漏判;本院调解不成,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同时,余某贝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作为诉讼费用负担,而非判决由施某某赔偿。故撤销(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收到(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军、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贝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并通过介绍人戎利维、余娥英发聘金206 666元(其中140 000元通过农村合作银行逍林樟新南路分理处存入被告户下,账号为6229580299009459932,现金66 666元通过介绍人交于被告),被告在收到聘金后返还原告20 666元,被告实收原告聘金186 000元。另外,被告收原告绒丝被10条(110元/条,价值1 1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10日结婚。同年10月份,被告通过介绍人传达,要原告发拍照款5 000元,故原告再次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存入被告账户内5 0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要糖钱3 200元及床上用品四件套10套,故原告又通过介绍人发给被告糖钱3 200元,四件套10套(价值1 300元)。综上,原告发给被告聘金及财物196 666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仅按照约定于2011年12月10日以农村习俗举办了酒席。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了几日后无故回到了娘家居住,无论原告怎么劝说,被告既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回到原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却在2012年1月18日晚将原告家中所谓被告的嫁妆全部搬走,并明确告知原告将不会与其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聘金186 000元,糖钱3 200元及拍照款5 000元,计人民币194 2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丝绒被10条、床上用品四件套10套,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2 4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实际发聘礼140 000元,且被告已返还聘礼20 666元,实收119 334元。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66 666元,在原审中,两证人关于66 666元现金的交付地点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或者被告的收条,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给付被告66 666元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2.被告没有收到3 200元糖钱,拍摄照片的5 000元钱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的,10套四件套已经由原告分发完了;3.被告在返还聘礼时,为原告购买了戒指及衣服等价值8 000元左右;4.被告将收到的119 334元彩礼全部用于购置结婚用的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这些生活用品一共花去62 923.4元,应在彩礼中予以扣除,另彩礼中20 110元用于女方办理酒席、36 300.6元用于购置马自达6汽车一辆,均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的嫁妆,除搬走一台电视机外,其余嫁妆基本都在原告处;5.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发现原告有性功能勃起障碍,且是原告不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登记结婚的过错在原告方,故本案应适当减少被告返还的彩礼款;6.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7.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农村合作社(合作银行)存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发聘金140 000元的事实;

2.证人戎利维、余娥英出庭所作的证言、证人戎利维、余娥英署名的证明书一份,两位证人均陈述:戎利维(原告的阿姨)和余娥英(被告的婶婶)分别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证明书中的“戎利维、余娥英”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且在签名时原告已告知了证明书的内容;原告共发聘金206 666元给被告,其中打入被告银行卡140 000元,由两位介绍人经手交付被告母亲现金66 666元,被告母亲给原告回礼20 666元;原告通过两位介绍人交付被告母亲糖钱3 200元;在发聘之日(农历二零一一年八月初六),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分别向两位介绍人及其他亲友共分发了10床被子;在举办婚礼的次日(农历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七),原告再次向两位介绍人及其它亲友共分发了10套床上用品四件套。

3.浙江省农村合作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付被告拍照款5 000元的事实;

4.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到原告处搬走嫁妆的事实;

5.桥头镇小桥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至原告处搬走电视机、被褥、厨具等嫁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戎利维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两位证人对交付66 666元现金的地点陈述不一致(证人戎利维认为是在被告母亲的房间,证人余娥英认为是在被告的房间),证明书的内容不是两位证人书写,对证明书中两位证人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3,认为5 000元拍照款已用掉了且不属于发聘的范畴;对证据4的报警记录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里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病历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性功能缺陷以及原、被告产生纠纷的责任在原告方的事实;

2.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陪嫁大量财产的事实;

3.DVD光盘一份,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

4.被告母亲沈敏芬的出庭证言一份,证人沈敏芬陈述:原告在发聘的当日仅通过银行账户发聘140 000元,被告已在当日从该账户中取出20 666元回礼给原告,其也不知道关于3 200元糖钱的事情;

5.嫁妆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购置嫁妆的事实;

6.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被告购置部分嫁妆支付款项的事实;

7.药物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性功能缺陷需要用药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打印件,不同意质证,且应以经过法院清点过的嫁妆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被告的母亲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5认为嫁妆明细单应以观城法庭的嫁妆清点清单为准;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的嫁妆;对证据7认为药物说明书上没有盖医院章,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上午在原告家中对被告的嫁妆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嫁妆清点清单,原、被告均在现场参与了清点并在清单上签名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嫁妆清点清单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位证人分别作为原、被告的亲戚及介绍人陈述基本一致且均对证明书中签名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可已收到5 000元拍照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20 666元回礼系原告发聘的当天从被告账户中取出来的,但未提供银行取款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两人为母女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应以本院清点的嫁妆清单为准,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介绍人戎利维、余娥英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发给被告彩礼206 666元,其中,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入被告账户140 000元,通过介绍人戎利维、余娥英发给被告现金 66 666元,被告在收到彩礼后返还原告20 666元,被告实收原告彩礼186 000元。同日,原告向两介绍人及亲友赠送被子计10床。同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入被告账户5 000元用于原、被告双方拍照。同年12月3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发给被告糖钱3 200元。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次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再次向两介绍人及亲友赠送床上用品四件套计10套。数日后,双方因故未能共同生活,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其所收取的彩礼返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拍照款、糖钱、丝绒被、四件套等财物,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对该部分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彩礼为119 334元,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用嫁妆折抵应当返还的彩礼款,原告对此不同意,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双方未登记结婚的过错在原告,故本案应当适当减少被告返还的彩礼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未登记结婚的过错在原告方,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存在过错,也不影响被告彩礼的返还,被告应当将彩礼返还原告,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 186 000元中的90%计167 4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贝彩礼167 4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2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 220元,合计5 452元,由原告余某贝负担818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4 6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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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媛媛
  • 执业律所: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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