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媛媛律师亲办案例
薛某某与叶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案
来源:李媛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3
浏览量:78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浙杭执复字第4号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薛某某。
被执行人叶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洪某某。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叶某某受让某某公司股权并因此与薛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叶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叶某某与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亦确认某某公司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债务虽然是叶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某某与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叶某某、王某某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本院查封王某某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朝晖某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复议称,1、执行申请人未经过撤销之诉,法院就追加复议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程序违法。2、执行申请人应当执行叶某某的股权或财产,不应执行复议人的唯一房产。请求撤销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解除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某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王某某与叶某某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3日,薛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薛某某持有的浙江某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叶某某、陈某某、洪某某三人。2011年3月22日,薛某某因叶某某、陈某某、洪某某三人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诉至原审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以(2011)杭江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叶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该案审理期间,2011年8月3日,王某某与叶某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下城区朝晖某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产归王某某所有,某某公司股份及债权债务归叶某某所有和承担。2011年9月14日,薛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1)杭江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1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杭江执民字第141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并于同日查封了王某某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朝晖某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产。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1)杭江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虽然不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但王某某与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某受让了浙江某某公司70%的股权,王某某也不能证明其与叶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叶某某在浙江某某公司70%的股权及获取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叶某某未能清偿因股权转让所负的债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定叶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的责任,发生在王某某与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属以叶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异议人王某某与叶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王某某也不能证明本案债权人知道王某某与叶某某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的约定。故原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叶某某的原配偶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查封了王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是正确的。王某某复议中称未经过撤销之诉,法院就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和要求解除对其房屋产权查封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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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媛媛
  • 执业律所: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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